2011年12月26日 星期一

家屬死亡給付簡介



 

 家屬死亡給付簡介
一、 給付項目及標準 
喪葬津貼按其家屬死亡之當月(含)起前 6 個月之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 
標準發給: 
(一)父母、配偶死亡時,發給3個月。 
(二) 年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2.5 個月。 
(三) 未滿 12 歲之子女死亡時,發給 1.5 個月。 
二、 請領手續 
(一)
請領喪葬津貼時,應提具下列書據證件: 
1. 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2.
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3.
載有家屬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但死亡者為被保險人子女 
時,須檢附載有死者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亡者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二)
死者姓名、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如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與 
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應洽請出具單位更正一致。 
(三)
請領人為居留於國內之外國人,應檢附居留證、護照或出入境許可證影本。 
(四)
國外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應包含中譯本,送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中譯本未經驗證者,應由我國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五) 大陸地區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文書,須經大陸公證處公證與我國認可之相關機
構驗證。(註:海基會) 
三、 請領期限 
領取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 附註 
(一) 養子女不得請領其生身父母之死亡給付。 
(二)
岳父母或翁姑(公公、婆婆)死亡,不得請領其喪葬津貼。 
(三)
被保險人分娩為死產者,僅得依照規定請領生育給付,不得再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四) 被保險人死亡,當序遺屬已請領其本人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 5 個月及遺 
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2 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 
重複請領。」其他參加勞工保險之家屬不得再以被保險人身份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五)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因同一事故申領家屬死亡喪
葬津貼,以 1 人請領為限。 
(六)
符合請領喪葬津貼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 
請領,由勞保局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 
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七)
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地址,請詳填實際可收到給付通知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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